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30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43元,及其中新臺幣98,243元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其中新臺幣87,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8,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98元,及其中98,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其中251,0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一至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下合稱系爭事務機),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耗材等費用。 詎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事務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耗材費用,尚積欠如附表二「已到期租金與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原告應得依系爭租約一至六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租約一至六並請求返還系爭事務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已到期租金與費用」欄所示之租金, 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 違約金」欄所示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一至六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98元,及其中98,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其中251,0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一至六、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然於系爭租約一、二、四第12條及系爭租約三、五、六第13條約定,被告對系爭租約一至六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被告應立即對原告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原告就系爭租約一及系爭租約二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112,455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就系爭租約三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31,185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就系爭租約四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6,615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就系爭租約五及系爭租約六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100,8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一至六之已核算租金與費用35,350元、14,460元、14,455元、33,978元,合計98,243元(計算式:35,350元+14,460元+14,455元+33,978元=98,243元),及相當於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000元、15,000元、2,000元、30,000元,合計87,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元+2,000元+30,000元=87,000元),合計185,243元(計算式:98,243元+87,000元=185,2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一至六約定租金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4.6%(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5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一至六之已核算租金與費用98,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一至六之違約金87,000元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一至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多功能事務機,並給付原告185,243元,及其中98,243元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其中87,000元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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