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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王祥羽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分6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260元,合計分期總價款為435,600元,原告係受讓自王祥羽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即分期第28期)未依約繳付款項今,本金餘193,31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3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3,313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