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美伶
被 告 黃品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7,629元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1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07,62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114年6月
聲請更生,目前正在補件,尚未收到更生
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自陳就更生程序部分目前仍在補件且尚未收到更生裁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