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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光棟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0元,及其中新臺幣45,572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