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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陳秋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檢附支票號碼NS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