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佑榮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多月仍未補正亦無進狀,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