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文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計算(本件合計為15.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260,451元未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