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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589,392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起訴狀、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所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前未受償利息部分,逾新臺幣(下同)219萬0,891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前未受償利息債權1,203萬0,279元,於超過358萬9,3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有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10月23日基院政民執慎1755字第32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曹家羭即曹毅風、曹毅安即曹毅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曹家羭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取得20萬0,48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而被告對曹家羭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前執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對曹家羭、曹毅安聲請強制執行,並執基隆地院90年9月27日基院政民執誠4513字第13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302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楊薇、曹毅安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4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42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次執行事件)執行,經拍賣曹毅安、楊薇名下不動產後,於104年3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前次分配表),是前次分配表所載中華公司債權受償不足額1,203萬0,279元實為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不足額605萬1,200元,及系爭13020號債權憑證不足額597萬9,079元之總額,故中華公司對曹家羭之債權受償不足額應為605萬1,200元(含本金246萬1,808元、計算至104年2月6日之利息278萬3,887元、違約金80萬5,505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載被告前未受償利息債權額應為358萬9,392元,逾此部分即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前未受償利息債權1,203萬0,279元,於超過358萬9,3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前次分配表所載中華公司債權受償不足額1,203萬0,279元為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不足額605萬1,200元,及系爭13020號債權憑證不足額597萬9,079元之總額等情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債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130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前次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6頁、第75至80頁),內容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次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認中華公司於前次執行事件係分別執系爭32546、1302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就系爭32546、13020號債權憑證未受償之債權額分別為605萬1,200元、597萬9,079元,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記錄表上所載103年6月27日執行結果不足額1,203萬0,279元應為上開2債權憑證未受償之債權總額。是以,被告自中華公司處受讓對曹家羭之債權後,執系爭32546號債權憑證對曹家羭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列入分配之前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債權額應為358萬9,392元(計算式:6,051,200元-2,461,808元=3,589,392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前未受償利息債權1,203萬0,279元於超過358萬9,392元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前未受償利息債權於超過358萬9,3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