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詠綺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46元、252,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兩造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11月22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給付訴外人圓方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50,000元之商品價款,被告並應分期於每月1日向原告清償每期11,035元、4,730元,共36期。
詎被告於114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
上開期款,尚餘252,249元、127,54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