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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江詠綺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46元、252,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兩造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11月22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給付訴外人圓方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50,000元之商品價款,被告並應分期於每月1日向原告清償每期11,035元、4,730元,共36期。被告於114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期款,尚餘252,249元、127,54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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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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