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鄒淑貞買受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656元,由原告向鄒淑貞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被告再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分48期向原告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遲付金額累計已逾總價金五分之一,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價金296,520元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數位簽章憑證、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