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郭怡欣  
            郭川珽  
被      告  高偉哲(原名高復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15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4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6公里300公尺南側向中線時,過失碰撞訴外人周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因系爭車輛當時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因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系爭車輛殘體出售金額為125,000元,是訴外人周怡君受有上開差額1,60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734,000元-125,000=1,609,000元)及拖車費用損害6,700元,合計為1,615,700元(計算式:1,609,000元+6,700元=1,615,700元,下合稱系爭車損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車損費用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周怡君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周怡君系爭車損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周怡君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周怡君受有系爭車損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周怡君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條款、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雄簡字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雄簡字卷第67至91頁)核閱無誤,應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車損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700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454元
-
合計
20,4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