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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陽亞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其中新臺幣1,8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鄧慧珍所有、訴外人傅兆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與訴外人陳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估修486,585元,其中零件385,935元、板金46,810元、烤漆53,840元,實付480,000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8-23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3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594元(計算式:385,935元×1/10=38,5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39,244元(計算式:38,594元+46,810元+53,840元=139,244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8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57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