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2,933元,利息11,777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315,910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10元,及其中302,933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302,933元,利息11,777元,合計314,710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同條第8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而本件被告
適用週年利率15%之循環信用利率,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