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陳金花

            陳迪釩  
            陳泰宏  

            陳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東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121元,及其中新臺幣20,776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9,653元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東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陳東強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陳東強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468元未給付,其中20,776元為消費款、642元為利息、2,0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陳東強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東強於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653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㈢查陳東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張陳金花、訴外人陳東興為陳東強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而陳東興於114年3月4日死亡,被告陳泰宏、陳全松、陳迪釩為陳東興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或再轉繼承陳東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