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泰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瑞興銀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牌號碼後改為CAD-5700,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按月清償每期7,524元之款項。
嗣訴外人瑞興銀行於114年8月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於第6期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