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秉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4.98%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08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