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
原 告 吳賈文(原名鄭文漢)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1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被告,被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銀行公告在卷可參。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花旗銀行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1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84年度促字第l18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6,250元之範圍內,因未聲請執行,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花旗銀行前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已受償57,448元,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被告承受
花旗銀行之系爭債權,
惟否認該債權已消滅,原告對
上開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
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清償56,255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84年8月25日確定。惟原告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於本金20,000元及自84年8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因原告僅於本金債權2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於36,255元(計算式:56,255-20,000=36,255)之範圍內,已於99年8月24日時效消滅。其後被告於l09年11月3日(應為l09年l0月30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於l04年l1月3日(應為l04年l0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嗣被告於ll1年l1月28日、l12年2月18日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金額為57,448元。查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僅有本金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4日(應為l04年l0月3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則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可獲償之數額應為42,940元【計算式:20,000+15%×(7+236/365)=4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述債權已全數受償。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宜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雖僅以「本金20,000元,及自8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依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被告於l09年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二次聲請時間均未超過15年,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二)縱被告已受償57,448元,然以本金20,000元,並加計自84年8月25日至l1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後,債權總金額應為123,542元,被告受償57,448元後,原告尚欠被告66,09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8月25日確定,被告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分別於l09年l0月30日、ll1年l1月28日向宜蘭地院,及於l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金額為57,448元等事實,有宜蘭地院84年度促字第l1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花旗銀行)於95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聲請狀、聲請狀-換發債權憑證及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15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二)又按為
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
乃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
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
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5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裁判參照)。查原債權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僅有本金20,000元,及自84年8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依上述說明,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原可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此乃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且不論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該已起訴或執行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而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其餘未經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準此,中斷效力者,應只限於上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餘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
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據此,被告於95年6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l09年l0月30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於104年10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以本金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至112年6月27日清償日止,原告應給付金額為42,964元【計算式:20,000+
(20,000×15%×(7 +239/365)
)=42,96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已受償57,448元,是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