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3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租賃結束後原告之車輛整備人員點檢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方有撞擊痕跡、車內安全氣囊爆開,顯為租賃期間有發生事故,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通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而原告於前開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52,291元,若實際維修恐更增加維修費用,且亦無法恢復事故前之車況,僅得以現況處分拍賣,得價款142,000元,參考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中古汽車價格為390,000元,是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8,000元,另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故中古車輛價值單以年份參考有違公平,應以受損前實際價值另估車輛價值,估價單標示項目
非全項皆得更換、修理與換新價格差異甚大,應以
比例原則扣除折舊後補償價額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起至同日14時20分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詎租賃結束後原告之車輛整備人員點檢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方有撞擊痕跡、車內安全氣囊爆開,顯為租賃期間有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車輛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照片、簽名檔、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註:即被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註:即原告,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及第10條
推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請求
拖吊費1,00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1)……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以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3)本車輛遭不明刮痕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後初估維修費用達252,291元,若實際維修恐更增加維修費用,且亦無法恢復未事故前之車況,僅得以現況處分拍賣,得價款142,000元,參考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中古汽車價格為390,000元,是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8,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48,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31頁),系爭車輛除前車頭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嚴重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為252,291元(含工資51,400元、烤漆8,700元、零件192,191元),然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390,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顯然維修費用低於車輛價值,故原告稱維修顯有重大困難,自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本件有何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按市價扣除變賣價款之價差,實
難認可採。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估計為工資51,400元、烤漆8,700元、零件192,191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386元(計算式:工資51,400元+烤漆8,700元+零件48,286元=108,3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386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9,386元(計算式:1,000元+108,386元=109,386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86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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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191×0.369=7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191-70,918=121,273
第2年折舊值 121,273×0.369=44,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273-44,750=76,523
第3年折舊值 76,523×0.369=28,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23-28,237=48,28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