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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范姜建原
            林啟仁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濱江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王上瑋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工資89,696元、零件260,30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16,9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事故發生情節,亦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均足認屬實。其所陳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式,經本院驗算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