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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顏孝辰  
被      告  江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92年4月18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額度為14萬8,282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