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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尚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超宙
被      告  白紋綺

            郭武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藝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白紋綺、郭武照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浮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尚藝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尚藝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25萬2,1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白紋綺、郭武照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4萬1,534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0,610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