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
原 告 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Z-6961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約定被告於靠行期間一律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各項規定時,經原告通知後仍不處理即行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靠行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嗣經原告分別以口頭及書面通知方式為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投保義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原告遂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33號存證信函、被告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