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
原 告 何函璋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
其中如附表三「計息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三「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暨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其中一次給付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應還款日」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應還款日」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板簡字卷第11頁)。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本於兩造間簽立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信任被告代表人廖振宇所述關於被告提供之智能販賣機台及開發場域之種種優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並依被告舉辦之選位程序,擇定將冰棒機台進駐楊梅休息站,
詎機台頻繁故障,營運狀況無法穩定,營收遠低於預期。經伊反應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傳送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予伊,伊於翌(31)日回覆同意,被告則於同年12月2日回覆將進行用印,足見系爭終止協議已成立,被告應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2條約定,給付伊36萬元,然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起,以公司下達指示策略有變為由拒不履行,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之款項,並就尚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被告給付。
㈡縱認系爭終止協議未成立,然被告擅自將冰棒機台搬離楊梅休息站,自屬可歸責致系爭加盟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伊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
自承遭
強制執行,且臺中、高雄等營業處所均已裁撤,臺中倉儲亦停止營運,已不具履約能力,伊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依系爭加盟合約原定加盟金數額、合約
期間計算,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
存續期間得享有之加盟金利益應為11萬8,192元,其餘48萬1,808元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則喪失法律上原因,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應還款日」欄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應還款日」欄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聯繫者為伊之客服人員,不具代表權,且兩造就系爭終止協議仍在溝通階段,系爭終止協議未經伊同意。又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之修改應經兩造同意後以書面為之,系爭終止協議書面未完成用印,自未有效成立。此外,兩造間簽立之加盟店設置機台合約書(下稱系爭設置合約)所定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伊係於期間屆至後始將冰棒機台搬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要約,
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㈡
觀諸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板簡字卷第121至146頁),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詢問被告得否以7折回收冰棒機台後,被告客服人員答覆:「有關您提出的部分這邊是會再協助進行上簽呈請示諮詢,但這邊真的比較無法保證通過
與否,當然這邊都是會協助進行爭取,方才也有提交與負責同仁確認」;原告嗣於113年10月23日再次詢問,被告客服人員答覆:「目前也是正在再次進行簽呈的程序,預計應該月底左右會有相關的評估結果。」;被告客服人員其後於113年10月30日傳送系爭終止協議之檔案予原告,並表示:「這邊也先提供給您稍早請示到的方案內容進行參閱。」;再經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詢問後續進展後,被告客服人員傳送:「有關先前請示的結果部分也有同步統整於先前提供之附件檔案中的,還請可以在協助評估確認了。」,原告則明確答覆:「同意此解約方案」;被告客服人員
復於113年11月29日傳送:「這邊也先提供給您相關的協議進行參閱,也再麻煩協助確認上面的資訊是否正確。若沒有問題的話也再麻煩給我們一個回覆,感謝」,原告則於翌(30)日回覆:「可以,再寄給我吧」;被告客服人員則於113年12月2日傳送:「理解,稍後也會為您開始進行用印程序。」(見板簡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客服人員起初均向原告表示需待公司內部陳核,於113年10月30日傳送檔案予原告時則表示為稍早請示到之方案內容,且系爭終止協議已就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旨、被告購回冰棒機台之金額、付款方式、期程、保證金之返還等節均具體載明(見板簡字卷第37至42頁),被告客服人員復於113年11月29日再次請原告確認資訊,並於113年12月2日表示將進行用印,而經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詢問何時用印完成,被告客服人員僅答覆:「因為法務與財務同仁因年底將近事務較為繁忙,但都是有確認到相關部分都有在為您進行追蹤處理中」等語,均未提及仍需待公司內部簽請陳核,僅表示事務繁忙,故用印程序尚未完成,依此對話脈絡,
堪認被告客服人員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檔案予原告時,當已經被告內部陳核通過,而由客服人員代為向原告傳遞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明確表示同意,系爭終止協議應已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終止協議仍在溝通階段等語,然被告客服人員所傳遞之系爭終止協議,就系爭加盟合約
合意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必要之點已為約定,又未為任何保留不受拘束之表示,被告亦未舉證所謂內部簽核之流程、進度,自
難認兩造就系爭終止協議尚未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客服人員無權代理被告等語。然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
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觀諸系爭終止協議之立協議書人欄已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與代表人姓名,顯非由客服人員以本人名義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再
參酌公司企業透過客服人員向交易相對人傳遞公司內部已做成之決議,乃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足認被告客服人員僅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傳遞意思之機關,其向原告提出之要約為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而與其有無
代理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16條約定,合約之修改應經兩造同意後以書面為之等語。然
前揭約定係針對系爭加盟合約之修改所為之要式約定,而系爭終止協議已載明:「緣雙方為終止原合約,經雙方理性溝通、協商後,共同簽署本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等語(見板簡字卷第37頁),顯係就兩造
合意終止另為約定,
尚非針對系爭加盟合約既有約定內容進行修改,自無須受系爭加盟合約第
16條約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㈥準此,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既約定被告向原告購回冰棒機台之金額為36萬元,並於第2條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1萬元,共36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屆清償期(即第1至13期)之金額共13萬元,自屬有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被告就系爭終止協議之成立既已爭執,且就已到期部分未為任何給付,堪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亦為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期款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13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三「計息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自如附表三「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就預為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計息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三「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暨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