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陳語欣
黃瑋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陳語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陳語欣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瑋杰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以原告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承租
期間自114年2月16日17時01分至同年月17日02時18分止。
惟被告陳語欣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瑋杰駕駛,且於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79,930元,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共售得85,000元,仍受有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客服紀錄、權威車訊第450期第90至91頁、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資產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黃瑋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瑋杰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000元
等情,
洵屬有據。
㈡、惟被告陳語欣否認其有承租系爭車輛,並辯稱:其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帳號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是遭前男友即被告黃瑋杰擅自盜用其帳號承租,應由實際駕駛人即被告黃瑋杰自行負責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乙方(即承租人)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亦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1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陳語欣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服務帳號,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該帳號使用者於
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陳語欣雖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係遭前男友即被告黃瑋杰盜用其帳號承租,可能係被告黃瑋杰於伊使用手機時偷記密碼、或趁伊不注意時使用帳號密碼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語欣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被告陳語欣所述,顯然被告陳語欣已有違反上開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之情。再考量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
相對人之身分,被告陳語欣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且被告陳語欣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違反保管義務致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被告陳語欣既不爭執系爭帳號、密碼為其所申設,同意以輸入該帳號、密碼,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位,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則會員之帳號、密碼,即足以表徵該會員,並足使人信為已獲會員之授權。是本件既係被告陳語欣先違反
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7條約定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陳語欣為承租人,而就系爭車輛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陳語欣就被告黃瑋杰以其帳號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違反上開會員條款第7條之規定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語欣應依系爭契約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價額損害29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陳語欣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瑋杰係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語欣應給付2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瑋杰給付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