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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4號
原      告  許尤祖唐
被      告  柏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政治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加蓋之違建物拆除及將原始設計圖中通往地下樓之樓梯回復原狀後,將其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陳明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及「樓梯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到院,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然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本院再於115年1月8日以裁定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詳見附表),該補正裁定於115年1月16日由原告本人收取,原告固然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到院,提出之估價單竟主張「...金額略有差異,然可反映一般市場上拆除該類封閉物之合理費用區間。請法院職權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業已115年1月8日以裁定請原告補正估價單到院,並闡明如未補正,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原告今未補正本件核定費用所需之估價單,亦未依裁定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末查,本院已兩度對原告闡明,並命原告補正其聲明並繳費,原告未依法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並不斷變更聲明,並藉著變更無法確定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變更聲明後第1項未說明被告之佔用面積及其客觀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以圖補正之機會,原應就如附表之聲明先予補正,並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序合法後,再變更其聲明,但原告恣意不斷變更訴之聲明,除了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其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之變更顯係逃避法院闡明補費之權利濫用行為,應不准其為變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訴之聲明
應補正
第一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5年止,因佔用防火巷,所生不當得利12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繳納15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60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二項
被告自起訴文收到之翌日起,於「未將防火巷回復原狀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可認原告第二項係請求原告「將防火巷回復原狀」,本院業於原裁定命原告補正資料,原告未補正,茲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到院,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補正,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萬805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三項
被告應自收到起訴文之翌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元,至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止;其截至起訴日止暫計為12萬元(後侵害持續部分可再追加請求),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及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第四項
如前項封閉樓梯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法院認不成立時,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每月2萬元,自起訴翌日起至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止;其截至起訴日止暫計為12萬元(嗣後侵害持續部分可再追加請求)。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內,依原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所示通往地下室之1樓樓梯回復原狀。
本院業於原裁定命原告補正資料,原告未補正,竟於補充說明狀具狀主張係「..回復原狀所需之最低必要費用約為1萬元」云云原告係主張回復原狀,並主張以最低必要費用回復原狀,原告執意主觀陳報數額1萬元,亦無提出估價單到院,且原告竟使用「約為」等字,亦無法確定其金額,原應駁回該部分之訴,茲最後一次請原告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到院,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補正,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2萬805元,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