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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975元未為清償。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