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建原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6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廖世民所駕駛、蔡明麗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
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含工資66,843元、零件63,15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乙車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
乙車駕駛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30,000元(含工資費用66,843元、零件費用63,15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73,159元(計算式:6,316+66,843=73,15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3,15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