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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許欣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璽璦美學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療程-診所」,並簽立系爭契約,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100元,約定114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繳付5,934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955元。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璽璦美學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