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勝暉
被 告 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6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675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共60期,兩造約定由被告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美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數位彩色影印機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影印機),及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供應品,被告億美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租金,及應按月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並約定被告億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富承並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原告均已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及供應品,被告億美公司竟自114年3月(即第19期)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14年7月底(即第23期)間解除系爭租約,被告億美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9期至第23期之租金10,675元(下稱系爭租金)、相當於第24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8,995元,合計89,670元(計算式:10,675元+78,995元=89,670元),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9期至第23期之計張費用1,500元(下稱系爭計張費用)、相當於第24期至第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100元,合計12,600元(計算式:1,500元+11,100元=12,600元),而被告黃富承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被告億美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固然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院卷第19頁),
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原告震旦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78,995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違約金11,1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10,675元、違約金30,000元,合計40,675元(計算式:10,675元+30,000元=40,675元),原告互盛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計張費用1,500元、違約金5,000元,合計6,500元(計算式:1,500元+5,000元=6,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75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