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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蒲心悅(原名蒲心傑)
            成瀨彰彥(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蒲心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蒲心悅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蒲心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成瀨彰彥為日本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蒲心悅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11年6月間邀被告成瀨彰彥辦理附卡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蒲心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蒲心悅、成瀨彰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