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盛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淑麗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並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以分期付款購車之外觀變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9%計算,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8,490元;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款項未按期清償,其
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年息16%收取延滯金(遲延利息),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收取按本金餘額12%計算之催款手續費(違約金)。惟廖淑麗自114年8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629元未為清償,被告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79,629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12%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特別約定條款、本票、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應屬有據。惟
參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係約定「乙方(即廖淑麗及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堪認該條約定原告得收取手續費者,係以廖淑麗及被告提前還款為要件,與本件情形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按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