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宗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7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8時5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卻在租用
期間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220巷前,因肇事逃逸,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業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
旋即聯繫被告後,其因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而失聯且無力後續賠償等事宜。被告積欠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5,960元、油資2,301元、車輛損害259,000元、通行費272元、安心服務費2,000元、拖車費(含車輛處理費)6,700元、作業處理費350元,扣除被告起租前支付6,080元,尚餘270,503元未償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求償金額270,503元實屬金額過多,且車輛以中古車賣出,望
鈞院查明等語。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通行費、金鋒道路救援聯單、申請安心服務檢索資料、郵局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求償金額270,503元實屬金額過多,且車輛以中古車賣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空言爭執,
惟對於其抗辯事由並無何確實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03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