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4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林鈞郁  
被      告  林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辦理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貸款,委任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90天止,並簽訂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洽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之申請,並經新鑫公司核貸250萬元之額度予被告,原告於114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今日對保,禮拜二撥款,被告卻於該期間突然失聯,拒絕配合對保程序,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告均無回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然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以申請金額10%計算,被告申請貸款金額為20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為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2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鑫公司額度建議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見士簡卷第13至29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⒋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當日或通知後3日內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對保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其後續作業均由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約定報酬予乙方,並償還乙方所有代墊費用。」等語明確(見士簡卷第13頁)。查原告於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申請之期間,洽得新鑫公司同意核貸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後續即無法聯絡,顯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完成對保作業,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5款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