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林吉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其中新臺幣2,5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
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
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手機軟體線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113年11月17日23時13分起至113年11月19日16時52分止。然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已維修超過2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50%契約約定比例=23,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費用,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應屬真正。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50,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23,000元部分: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已維修超過20日
云云,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此段期間實際上僅為18日,原告所謂維修超過20日,應係誤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700元範圍內(計算式: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18日×50%契約約定比例=20,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