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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義欽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27元,及其中新臺幣300,14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7,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中國商銀及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累積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07,927元(其中本金300,147元、利息7,395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雜項手續費385元),及其中300,147元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