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孟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018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47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0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到期,
詎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貸款債務僅清償至第8期,
迄今尚欠本金78萬8,018元未為清償。原告前因被告入監而無法為付款之提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並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
惟剛才出監,故未還款金額尚待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欠78萬8,0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提出系爭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辯稱還款金額待確認等語,惟就清償債務之內容乙節,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清償之情形、欠款餘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18元之本票票款,洵屬有據。另查系爭本票所載遲延利息為年息16%(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提示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8,018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470元
合 計 1萬0,4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