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鼎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暨繕本乙份,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設計等事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依據首岳
買賣契約書與原告公司進行室內變更設計及圖面簽認」,
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