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日、111年9月27日、113年1月2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10萬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誤差甚大,金額不符,借款內容與事實不符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