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表明是否
聲請為被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為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被告之唯一董事兼
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1日
死亡,此有洪國順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洪國順既於本件
起訴前已
死亡而喪失
權利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另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洪國順僅有一人,且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
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