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
聲請人因確認車輛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即
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洪福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現無人為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洪國順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4341號函
暨大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889400號函核閱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
本院審酌大展公司之股東僅有洪國順一人,故公司之股份應歸由洪國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可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洪國順之
繼承人除洪筱薇已
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
司繼字第1475號
家事事件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洪福祥為洪國順之長子,於本件情形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洪福祥為相對人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