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宏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3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