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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朱嘉玲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3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斯時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36元,而後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台北銀行還款3,575元,經抵充後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及卡狀況查詢、帳務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