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佩聰
被 告 許嘉秀 原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11鄰有木21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
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