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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江欣怡
被      告  林哲右(即紀O卿之繼承人)



            陳O欣(即紀O卿之繼承人

            陳O希(即紀O卿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聰(即紀O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紀O卿間簽立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紀O卿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紀O卿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紀O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起訴時,被告陳O欣、陳O聰之住所均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並經陳O欣、陳O聰陳明在卷,可見2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中市,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渠2人而言,自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渠2人業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綜上所述,若認陳O欣、陳O聰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陳O欣、陳O聰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陳O欣、陳O聰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陳O欣、陳O聰住所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陳O欣、陳O聰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被告林哲右、陳O希與陳O欣、陳O聰均屬繼承人,陳O希之住所地、林哲右之最後住所地,亦位於臺中市。故陳O欣、陳O聰上開聲請移轉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哲右、陳O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