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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晨、陳智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新臺幣6萬3669元,然事實理由記載,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主張被告張旭晨應給付1萬3669元,則該聲明究係請求「6萬3669元」或「1萬3669元」不明,應予補正。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30萬6200元,標的金額30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二項請求6萬3669元,標的金額6萬3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310元,原告繳納3970元,尚應繳納340元,則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