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旭晨
陳智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200元,其中30萬6200元應與被告陳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張旭晨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E-9751號車使用。
2.
詎料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
嗣被告陳智銘在基隆市○○區○○○路○○號碼頭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因此受損
3.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5萬6200元。 4.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嗣被告陳智銘行駛不慎,致車輛嚴重毀損。則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行為該當
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
5.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8萬2040元(原證4)。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與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車輛依估價單所示,顯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縱使修復後,重大事故車依其使用陸續發生問題亦屬常態,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故修復後亦不得再做租賃使用,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萬4000元(原證5)。爰向被告張旭晨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29萬6000元(計算式:29萬6000元=市價48萬-現況出售賣得1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式:5萬元=租金日定價2500元×20日)。
6.拖吊費1萬200元(原證2)。
7.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銘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0萬6200元。
8.
被告張旭晨應與被告陳智銘就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萬600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共計30萬62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於113年4月1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S-7029號車使用。被告張旭晨應給付1萬3669元:
1.租金3665元:如原證7汽車出租單租金小計欄及逾時租金欄
所載,租金為165元、逾時租金為3500元,合計為3665元。
2.使用里程費246元:如原證7其他費用欄所載,為246元。
3.調度費3000元:被告張旭晨未依約定於指定地點還車,原告以系爭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因此依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請求調度費3000元。
4.鑰匙重製費用7228元:被告張旭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還鑰匙,因此原告迫於無奈重新製作鑰匙,共計支出7228元(原證7)。
5.鑰匙重製
期間營業損失2450元:重製鑰匙耗時1日,因此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一日租金定價35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之營業損失。
6.被告張旭晨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1萬6589元,扣除已繳之2920元,仍應給付原告1萬3669元。
㈢
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
上開二筆訂單共應給付原告36萬9869元。被告陳智銘應就訂單編號H00000000所示維修費29萬6000元及拖吊費1萬200元,合計35萬6200元與被告張旭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1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6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旭晨則以:這件事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開車也不是被告,租賃車輛的人也不是被告,不知道會收到這個案件,帳戶是被告的,但是帳戶借給親人使用。應該由開車的被告陳智銘賠償比較多等語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
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3月2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74號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張旭晨(本院卷第135頁),補正函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陳智銘(本院卷第15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
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權威車訊第440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資產出售發票、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被告陳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旭晨抗辯開車不是被告張旭晨,租賃車輛的人也不是被告張旭晨,帳戶是被告張旭晨的,但是帳戶借給親人使用,應該由開車的被告陳智銘賠償比較多
云云,然據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張旭晨)使用本車輛不得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如違反,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車輛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由被告陳智銘使用,後被告陳智銘行駛不慎致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依照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主張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車輛行為,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
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6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壹、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10元
合 計 431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356,200元,其中306,200元應與被告陳智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事實
⑴被告張旭晨於113年03月30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E-9751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03月30日20時00分起至113年03月31日12時02分止(原證1)。
⑵詎料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使用,嗣被告陳智明在113年03月31日0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碼頭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證2)。
⒉理由
⑴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0,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56,200元。j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期間內致本車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應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後者雖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估定方法之一,然並非必定或僅得以修復費用為計算基準,且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基準,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亦得另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是就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減少價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無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減少價額損失,或僅能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民事判決均
可資參照。
①被告張旭晨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使用,嗣被告陳智明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則被告張旭晨未經原告同意之出借行為該當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要件,應賠償原告本次事故所生一切損失。m次查,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原證3),而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82,040元(原證4)。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修復項目與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價之維修費用。況原告
持有系爭車輛是為出租使用,受交通部所規範,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4項規範「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然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顯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縱使修復後,重大事故車依其使用陸續發生問題亦屬常態,顯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故修復後亦不得再做租賃使用,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4,000元(原證5)。爰向被告張旭晨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296,000元(計算式:296,000元=市價48萬-現況出售賣得18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0,000元(計算式:70,000元=租金日定價2,500元*20日)。
②拖吊費10,200元(原證2)。
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明給付物受毀損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00元。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陳智明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損壞,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張旭晨應與被告陳智明就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
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38條定亦有明文。
⑤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一切損害。究其約定目的是為簡化法律關係,使出租人易於
求償。則民法438條規定揭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張旭晨未按約定方法使用車輛,逕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駕駛,違反前揭租約約定及民法438條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張旭晨未按約定方法使用車輛逕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智明駕駛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張旭晨行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自應就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共計306,2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被告張旭晨應給付原告13,669元。
被告張旭晨於113年04月01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DS-7029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04月01日05時27分起至113年04月01日16時35分止(原證6)。尚積欠原告如下費用:
⒈租金3,665元:如原證7汽車出租單租金小計欄及逾時租金欄所載,租金為165元、逾時租金為3,500元,合計為3,665元。
⒉使用里程費246元:如原證7其他費用欄所載,為246元。
⒊調度費3,000元:被告張旭晨未依約定於指定地點還車,原告以系爭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因此依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請求調度費3,000元。
⒋鑰匙重製費用7,228元:被告張旭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還鑰匙,因此原告迫於無奈重新製作鑰匙,共計支出7,228元(原證7)。
⒌鑰匙重製期間營業損失2,450元:重製鑰匙耗時1日,因此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一日租金定價3,500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營業損失。
⒍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16,589元,扣除已繳之2,920元,仍應給付原告13,669元。
綜上所述,被告張旭晨上開二筆訂單共應給付原告369,869元。被告陳智明應就訂單編號H00000000所示維修費296,000元及拖吊費10,200元,合計356,200元與被告張旭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各乙份、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照、權威車訊第440期第89頁、估價單、受損照各乙份、資產出售發票、訂單編號H00000000汽車出租單(契約條款、定價表同證物1)、原證7:行照、發票、估價單為證,
除系爭車輛之市價48萬元及現況出售賣得18萬4000元之價格外,其餘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48萬元(原證3),…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現況出售,共售得184,000元(原證5)…」,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係以權威雜誌之記載同型車輛之價格為據,被告並未同意由該雜誌定系爭車輛之價格,如被告否認,未盡程序性保障;加以,該撰文者假設為某乙,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價格之解釋亦同。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❶聲請鑑定…);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4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4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4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4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