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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7號
原      告  王金花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訴訟代理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24日分別簽訂全智課程學習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預先給付2年6月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與被告,原告於114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將書本費用2,700元返還被告,被告自應退還剩餘學費117,300元(計算式:120,000元-2,700元=117,300元)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被告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退款申請單、聲明書、退費活動贈品轉回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此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並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