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劉美蘭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75號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依前開說明,即應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本件既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