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琳
被 告 鍾文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1,20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0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9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下稱
系爭事故現場),因行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陳明所有並停放於系爭事故現場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4元(包含:鈑金拆裝42,731元、塗裝19,613 元、零件105,6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保險公司,原告應先與被告的保險公司接洽,被告願意先行支付10,000元自負額給保險公司,再由被告的保險公司與原告協商,並請求改定庭期讓
兩造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19、33至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59至61頁)。被告雖當庭以前詞置辯,
惟未見以上抗辯有何
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又原告前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後,經該保險公司表示被告尚有自付額未繳清因此不予理賠,其後被告保險公司亦表示聯繫不上被告所以沒有理賠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103頁),而本件經本院當庭
諭知下次庭期時間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42,731元、塗裝19,613元、零件105,6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31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1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3,99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42,731元
+塗裝19,613元
+零件21,648元=83,9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92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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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660×0.369=38,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660-38,989=66,671
第2年折舊值 66,671×0.369=24,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671-24,602=42,069
第3年折舊值 42,069×0.369=15,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069-15,523=26,546
第4年折舊值 26,546×0.369×(6/12)=4,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46-4,898=21,64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