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隆鈺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許隆鈺之
繼承人」,然關於被繼承人許隆鈺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許隆鈺之繼承人
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隆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由其
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考,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