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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隆鈺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許隆鈺之繼承人」,然關於被繼承人許隆鈺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許隆鈺之繼承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隆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